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開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自應補正。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911,271元,如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5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7,6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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