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6、34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2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甫於9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先於98年4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進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4月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5月21日當天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疆路口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號:E08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號:E124)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