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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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手錶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意基於販買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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