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因閱自由時報得知有租借存摺之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甲○○即藉此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縣板橋市之 陳玉真 ,而向陳玉真騙稱係中華電信之人員,並向陳玉真詐稱有人利用其年籍資料辦理手機而未繳納費用,可能涉及刑案,須陳玉真幫忙協助調查,並須對陳玉真之資金先進行監管,致陳玉真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前往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北縣板橋農會溪崑分行」電匯二十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甲○○「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陳玉真匯款二十萬元至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持甲○○所交付之前揭「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而將前揭款項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止將陳玉真匯款當日均提領一空。其後陳玉真因發現遭詐騙,隨即持其匯款之「臺北縣板橋農會溪崑分行」匯款申請書前往警局報案,警方依陳玉真所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因閱自由時報得知有租借存摺之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依約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因此取得三千元之代價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真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壢存字第0九八0000一八一號函送被告甲○○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陳玉真所提出其匯款之「臺北縣板橋農會溪崑分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高達二十萬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甲○○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屬被告甲○○所有且現還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分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刑事簡易案件等節,此有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甲○○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上開先繫屬之案件係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前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四千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本案被告甲○○被訴係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前後不同,並非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