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05、471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7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4日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旁,以前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2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7年7月26日下午7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7年8月13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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