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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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FD號營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27.3公里處南下路旁之亞通客運公司竹圍站停車場出來,橫越台15線公路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往北上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橫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準備迴轉,欲往台15線公路北上方向行駛,適有 游朝 永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6.1毫克)騎乘無牌照之拼裝大型重機車,沿台1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超速前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甲○○所駕駛上開營大客車橫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迴轉北上時,已煞避不及,致 游朝永 人車倒地後滑行,並碰撞甲○○所駕駛營大客車之右後側下緣鈑金後彈開,使游朝永因而受有頭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落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朝永之配偶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3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警詢中所述就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97年3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FD號營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27.3公里處南下路旁之亞通客運公司竹圍站停車場出來,橫越台15線公路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往北上車道行駛,並在台15線公路北上車道與被害人游朝永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游朝永人車倒地,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迴轉時,有看清楚對向車道並無來車,迴轉過程都沒有看見被害人游朝永,伊將所駕駛營大客車轉正之後,才遭被害人游朝永自後高速撞擊,伊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係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
乘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FD號營大客車,自桃園縣○○鄉○○○○○路27.3公里處南下路旁之亞通客運公司竹圍站停車場出來,於橫越台15線公路中央分隔島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台15線公路北上方向車道時,適有游朝永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96.1毫克)騎乘無牌照之拼裝大型重機車,沿台1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前進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游朝永受有頭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落等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8至12、34至35頁及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卷第30頁、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第37背面至38背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之駕照及
063—FD車輛行照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5、16至27、29、31頁),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36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稽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係右後側車身下緣鈑金凹損,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19至20頁),據此,足見被告所駕車輛並非係後方遭撞受損,從而,被告甲○○辯稱伊已將所駕駛營大客車轉正之後,才遭被害人游朝永自後高速撞擊云云,並不符合該客觀跡證所呈顯之物理作用,而細繹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右後側車身下緣鈑金位置之事實,顯見於兩車碰撞之瞬間,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仍處於未轉正之狀態,更遑論游朝永於煞避致人車倒地滑行之前,該車輛豈有迴正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未合,不足採納。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迴車時未注意看清對向來車動態,與游朝永無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拼裝大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結論,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桃縣鑑字第97046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
9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360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卷第46至49、59頁),堪認本件被告確有未看清對向來車動態即駕車貿然迴轉之情事。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之車輛與被害人游朝永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甲○○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游朝永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朝永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游朝永雖亦有如前所述之與有過失情節,然並無解於被告甲○○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甲○○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相字第478號相驗卷宗第3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游朝永死亡,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而被害人游朝永無照、飲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及超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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