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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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抗告人大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縣大甲鎮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中,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送達(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確定,原法院不得駁回其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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