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20號抗告人 吳偉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駁回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由,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尚不生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仁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原審109年度聲字第813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109年度執更字第3148號指揮書,未將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中編號4「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1次」及編號10「藥事法,有期徒刑5月,2次」可易刑之罪抽出,予以重組另行單獨聲請定其執行刑;其餘不可易刑之16件毒品案,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均類似且重複性高,再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全部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刑度顯然超過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對抗告人不利。爰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予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乃予以整體評價後,以109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10月確定,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因認本件之聲明異議並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檢察官未如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方式分開聲請定執行刑,致原審前述第81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已過苛,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不當等語。惟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10所示得易刑之罪,於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刑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刑,自不得再任意反悔,且此亦與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無關。是原審上開定執行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即無不當或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可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