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抗告人 陳季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季和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11、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7、8至10)前定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7年9月、5年2月)與附表編號1、11至17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3月、2月、4月、5年10月、6年、6年、5年6月、5年4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等25罪,均為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歷時2年,其中編號2至7所示15罪前定應執行刑已獲大幅減刑,再考量其餘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反映之人格特性及抗告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罪質、類型相同,非難重複性較高,漫指原裁定裁量過重,或以未翔實審酌各罪之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