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上訴人 邱于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于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行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得利罪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僅泛稱其依起訴書所載普通詐欺得利之事實,自白認罪,也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卻換來被論處加重詐欺罪刑,亦不知第二審可以宣判上訴駁回等語為指摘,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又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程序聲請調查此次所有IP位置,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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