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再抗告人 黃璧枝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黃璧枝因妨害風化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對於書記官遲予交付審判筆錄及法庭錄音所提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既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原審書記官雖在裁定正本之教示欄末記載得提出抗告等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