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50號抗告人 陳念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念哲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考量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之數案間,時間、地點及對象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其出身於單親家庭,對於社會險惡瞭解不多,加以年長的父親失智,需要其扛起家計,而上網找工作,直到被警方抓到,才知自己是幫助詐騙集團工作,現在已經深感悔悟,請求給予其更寬容之裁定,從輕量刑,以便早日重返社會,孝順父親等語。
四、惟查:(一)不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宣告刑之判決有無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錯誤,與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或僅爭執原宣告刑之判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僅陳述自身之情況及其主觀之期待,請求從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