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再抗告人 黃冠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黃冠豪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8至11所載各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編號8至11「宣告刑」欄所示罪刑確定,復就編號9至10所示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茲檢察官聲請就編號8至11所載各罪宣告刑(徒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於再抗告人所犯編號8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9月、罰金13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並受前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之拘束,依再抗告人此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考量各罪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為整體評價,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併科罰金1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實施新法以來,他案就販賣毒品、強盜案件皆酌定較低執行刑,大幅減低刑期,但再抗告人所犯編號8至11所示各罪刑期總和不過有期徒刑7年9月,卻定執行刑6年11月,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復執其犯後態度尚佳、須照顧年邁雙親及幼女,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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