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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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抗告人 高士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士閎因加重詐欺取財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基此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而審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犯相同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手法一致,惟被害人數非少、詐得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屬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不同,及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5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謂其一時失慮,初犯詐欺案件,有意賠償損害,並已償還部分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請審酌抗告人前開情節與犯罪後之態度,重定適當之刑,讓抗告人不致因執行過長之刑期而與社會脫節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其所指關於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執行範疇,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