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人 柯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外部性界限,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俊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之刑,俱已確定,均詳如其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與罪質尚非相同,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係於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原裁定未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之手段,及抗告人尚有親屬待撫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與比例、平等原則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諸多他案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至其餘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亦顯難認為有理。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怡秀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