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91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黃鴻慶
被   告  江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被告應容許原告將裝置於臺南市○○區○○○路○○○○巷○○
號建物內之瓦斯計量表(編號Z000000000號)壹個拆除
及取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系爭房屋
裝設瓦斯計量表(下稱計量表),並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
兩造成立天然氣裝置供給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及
其附件「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
章程」(下稱營業章程)辦理,依約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
繳費期限內繳納天然氣費用,倘逾期未納,將依前開營業章
程第24條規定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106年12月止,已
積欠原告公司天然氣費用新臺幣(下同)1,321元(包含4%
違約金),屢經催收,仍置之不理。另被告積欠天然氣費用
已久,顯無繼續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意願,無使用原告設
置計量表必要,原告依營業章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作為終止計量表使
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到達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計量表。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回編號為:
0000000000瓦斯計量表1個,並不得為阻饒之行為。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公用
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用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進貨單等件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至106年12月止,被告已積欠天然氣
費用1,321元未清償,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
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積欠天然氣費用已久,原告主張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2月1日作為終止天然氣供氣
,及請求拆除返還計量表之意思表示生效時間,而本件起訴
狀業於107年2月1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案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故原告主張以107年2月1日作為天然氣供應氣終止日
,與請求拆除返還計量表意思表示送達日等情,係屬可採。
而兩造天然氣供氣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依營業章程第
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
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原告拆除取
回瓦斯計量表1個,自屬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有給付
期限,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負遲延之責,而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2月1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1元之天然氣費用,及自107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容許
原告拆除取回之瓦斯計量表1個(編號:0000000000號),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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