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計算式:依與被告發生擦撞之
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過失比例各為三成與七成,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吳慶林負擔損害七成的賠償金額為3,416元(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4,880元×0.7=3,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