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98號
原   告  王文玲 即孝心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
       吳政哲
被   告  胡薰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
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 胡崑益 遷讓床位並
遷出原告台南市○○區○○里○○0號之49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1,000元」,嗣於107年2月26日調解程序期間縮減請
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
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胡崑益之女兒,於103年3月16日將胡崑益送至
原告處所,委請原告長期照護,並簽立照護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照護費用不含自行負擔部分為每月19,000元
,詎料,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未再給付照護費用,迄至
107年1月31日止共積欠149,573元,經原告分別於106年2月
14日、106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照護契約書、學甲郵
局第000042、000010號存證信函、照護費用表、被告及胡崑
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又乙方(即被告
)應繳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長期照護費
:每月19,000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即胡崑益)進住之
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16日按月繳納。本款
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每月4,000元、照顧費每月15,000
元,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乙方(即被告)應自
行負擔丙方(即胡崑益)之下列費用:個人日用品、營養
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車資等相關費用私用電
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
此有兩造簽立之孝心護理之家照護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約定
文字可按。而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照護費用,
迄至107年1月31日止,尚積欠照護費用合計149,573元,業
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委任及系爭照護契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
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定於每月16日按月繳納
照護費用,有照護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契約定有給付之
期限,揆諸上揭說明,倘被告逾應給付照護費用之每月16日
之翌日起未為給付,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前述被告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範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2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委任、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573元,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