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79號
原   告  黃精裕
原   告  黃清樺
原   告  黃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金圳 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記載「因調解不成立而提出聲請起
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容忍原告等三戶通行前項土地」,
並未記載欲通行之被告所有土地地號及通行範圍,亦未提出
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依據。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7年3月15日送達原告黃精裕、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
黃清樺、黃進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補正聲
請起訴狀,惟就訴之聲明仍未具體指明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完
整地號土地;且原告雖提出其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資料,惟
本院仍無從憑該房屋稅繳款書確認原告所有之房屋實際坐落
之土地地號及其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完整土地地號,是原告仍
未能具體記載應為之聲明,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標的,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然日後原告如查明
被告所有土地之完整地號時,仍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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