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林玉葉 、蘇再
輝、 蘇志恆蘇慶華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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