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董貞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貞吟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㈠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㈡被告
不得限制自由進出,應解除限制出入。因清償日無從確定(被告
返還系爭共有物之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0,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10年=1,9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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