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香蓮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47,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3,42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