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5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43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六甲鄉○○村○○鄰○○街262巷60號(另案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遭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8、19日間某日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阿秋遊樂場」外,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小蔣 」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9日起,經由電話向甲○○、丙○○、乙○○等人恫稱,如不支付贖款,將殺害其等參加比賽之賽鴿。甲○○、丙○○、乙○○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將2,533元、4,500元、2,228元之款項匯入丁○○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