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7號
原 告 曾秀芳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妏
被 告 薛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依
指示由原告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175,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收受原告之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所受利益
與原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
還原告175,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欺騙的受害者,他因誤信
網路徵人廣告,依廣告內容聯絡後,經宣稱人事主管者說明
工作內容後,他認為可以試作看看,乃依該主管要求提供身
分證及系爭帳戶做為薪資帳戶,之後對方告知辦理汽車貸款
公司幫客戶送銀行審核之資料已成功,因客戶要求拿現金,
公司請會計小姐把貸款匯到他帳戶內,請他去把錢領出來轉
交給會計小姐,他就依主管要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
付給指定的人,隔天他前往郵局想領取個人存款,發現帳戶
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才知受騙,他自己有前往臺南市警察局
報案,他也是受害者,他並未受有原告所匯175,000元之利
益,上開過程及事實,他都有提供相關證據給檢察官,已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
第15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均係受詐騙集團詐騙,
原告請求他返還17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詐騙有匯款175,000元至系爭帳
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屬事實。又被告抗辯其係依臉書「大台南打工求職找工作找
人才」之徵人廣告而與上面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聯絡後,依自
稱人事主管之人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於107年7月
2日將原告匯入之175,000元均提領交付予指定之人,隔天系
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他發現異常就趕快去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報案,他上開領款行為已經檢察官
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提出臺南地檢署不起訴
處分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5726號詐欺偵查卷全卷核閱卷內亦確有被告所提出
之臉書徵人廣告資料、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清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被告於經通知受訊問前曾於
107年7月初自行至育平派出所報案稱帳戶遭詐騙等語等相符
證據資料屬實,亦有上開案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其前開175,000元款項既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即
應認被告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其也是受詐騙
集團欺騙並未取得各該款項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
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75,000元匯入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而該款項遭被告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
告帳戶內所受領之該款項,與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具有
關連性,可認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徵人廣告及
主管指示而交付系爭帳戶及領款上開款項予所指示之人及
遭告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提
示上開資料,原告就此亦未加以爭執,則難認被告有知悉
或參與詐騙之行為,是被告對於原告係遭詐騙而匯款175,
000元入系爭帳戶,顯不知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係系爭帳戶之所有人,無法律上原因帳戶內受有175,000
元之利益,固屬可採,惟依前所述,被告應屬民法第182
條所定受領時不知無法上原因之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
內負返還之責任,又此所謂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
之時,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107年8月10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經告知原告有遭詐
騙於107年7月2日下午匯款175,000元入其帳戶,此有上開
偵查卷中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返還
知無法律上原因時之現存利益,應係107年8月10日時之現
存利益,然被告已於原告匯款之同日將上開款項均提領交
付被指示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參,則於被告知悉上情時,已無現存利益存在,依
上開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17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