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
再抗告人邦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慈惠 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商發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聲明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雖其書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 徐東昇 律師,亦經律師簽章,惟未提出第二審之委任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九條: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已經原法院廢棄該裁定(即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六四號裁定),相對人同年十月十二日之上訴即為合法,相對人雖於十月二十七日再次具狀聲明上訴意旨,並無上訴不合法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諭知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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