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佳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民國105年8月1日確定。惟抗告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106年9月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復故意犯相同犯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另其目前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抗告人之女之出生證明書可憑。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佐以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觀,抗告人未曾遷居雲林地院轄內,且其最後遷移地亦係臺中市○區○○○路。基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轄內。準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地院對於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應無管轄權。
三、從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未予注意,誤認有管轄權,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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