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肆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查獲時持有安非他命一包,然辯稱:伊並不知因拾獲而持有之物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安非他命之形體為結晶體狀,其色澤則可能因為製程不同而略異,被告既曾施用安非他命,顯對安非他命並不陌生,應可輕易由外觀、形狀判斷該等物品係安非他命。否則以扣案之安非他命體積不大且外觀並不起眼亦不美觀,有卷附照片數幀可參,其置於路邊衡情應該難為行經路人所發現並願撿拾,是若非被告知悉該物係安非他命,其因何故撿拾後並攜回住處。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4.7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