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93、2843、30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㈠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04號、
89年度易字第645號、91年度玉簡字第31號、91玉簡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三月、五月確定,各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其顯有犯罪之習慣,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之94年7月15日「下午1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某時」,㈢被告連續在「玉金世界」卡拉OK店、「花花世界」卡拉OK店、「宏利津」卡拉OK店偷竊時,上開卡拉OK店內均無人居住或看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㈣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及鐵片均於行竊後隨手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㈤案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竊盜罪提出告訴)、丁○○、戊○○(左開二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所為提出告訴,故包括竊盜及毀損之告訴)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⑵、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然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份犯行,且與被告所犯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併予審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上開之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顯然有犯罪的習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為使其養成勞動習慣並具有就業能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