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租賃機車後起意侵占,且時間甚長,造成機車行之損害不輕,殊不可取,且至今未與機車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與父母及胞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該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經機車行尋回,等同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2號被告陳毅修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修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至 賴美秀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318機車出租行」,向賴美秀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350元,約定將於105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租期屆滿時返還,並交付租金1日35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遲不返還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賴美秀委由 陳麒圳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毅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麒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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