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玥瑩選任辯護人章修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玥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玥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蘇威竣林秀慧 (下稱告訴人等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蘇威竣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至告訴人林秀慧則表示錢已領回,無損失不願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除坦承犯行外,復已與告訴人蘇威竣成立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41號被告李玥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玥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替該成員掩飾,幫助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5年1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傳送LINE簡訊予蘇威竣,佯裝其友人急需金錢周轉,使蘇威竣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營區郵局新營48支ATM,轉帳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李玥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又於105年1月19日下午3時3分許,傳送LINE簡訊予林秀慧,佯裝其親戚急需金錢周轉,使林秀慧誤信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之超商內,轉帳3萬元至李玥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經蘇威竣、林秀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威竣、林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玥瑩之供述│被告表示未告知任何人提款││││卡密碼,僅其自己知悉密碼││││,近兩年並未使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次看││││見該帳戶提款卡是於105年││││1月17日,辯稱提款卡是遺││││失。│├──┼───────────┼────────────┤│二│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威竣於│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之事實及報案經過。│││②LINE簡訊列印資料││││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①告訴人林秀慧之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②LINE簡訊列印資料│之事實及報案經過。│││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①被告前開帳戶於105年1月│││及交易明細│18日前,帳戶餘額不超││││過100元。││││②於105年1月18日有以提款││││卡存入小額現金並提款,││││以測試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
二、被告李玥瑩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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