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宏文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2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被告廖宏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2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30公克、淨重0.5210公克、驗後餘重0.52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其中1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宏文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各1份││├──┼───────────┼───────────┤│3│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臺北│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市政府警察局中安分局查│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片15張、現場蒐證畫面翻│毒品之事實。│││拍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廖宏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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