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羽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蔡羽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5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皿上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0日9時43分,經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羽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為:000000000)、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登記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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