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64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642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方正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㈡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分別於⒈103年2月2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07,41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7年5月17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
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⒉104年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520000元,分60期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依本行房貸季指標利率加碼計息(自繳款日期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惟自107年5月19日起未按期履約,尚欠借款本金為19892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7年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1,000元以3期為限。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㈢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7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㈣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313166元,及『如附
表』所示期間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無任感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