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與丁○○(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至雲林縣○○鄉○○村○○路十五之二號,由丁○○把風,丙○○持十字鑰匙一支(未扣案)破壞上址B三九號乙○○承租供居住使用之套房門鎖,致令門鎖不堪使用而進入該房間內,丙○○、丁○○並竊得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手錶及金錶各一只、項鍊二條、手鍊一條。得手後,二人復以相同手法破壞門鎖,進入同址B二八號甲○○所承租供居住使用之套房內,並竊得甲○○所有現金七千元、手錶一只、手機一支。嗣經乙○○、甲○○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共犯丁○○於警訊中亦供承與被告丙○○共同行竊等情,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供犯罪所用之十字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鑰匙丟掉,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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