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車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內購票窗口前,見甲○○○一手拿皮包、一手拿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欲購買火車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自甲○○○側面搶奪其手中之二千元,雙方拉扯間,千元紙鈔斷成二截,乙○又接續搶走甲○○○手中皮包並打開皮包取走紙鈔二百元,於皮包被甲○○○奪回後逃逸,嗣經巡邏警員於同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在民雄火車站附近某診所將乙○逮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搶財物之照片四紙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被告先後搶奪二千元及皮包,係基於同一搶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不多且已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在庭陳明,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素麗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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