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受罰人 洪椿彬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 李珮慈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洪椿彬科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