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傷害案件,不服本案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瘀血腫脹及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事發當時雖與甲○○有口角爭執,但只是拉他,他跌倒撞到桌子受傷,伊沒有打他云云。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顏面瘀血腫脹及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顯非單純碰撞桌子所能造成或自殘所致之傷害,再查本件係因被害人之太太積欠被告媳婦新台幣三十八萬元之會錢未還,被告與被害人因之發生爭執,且事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則被告於與被害人爭執中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亦未悖於常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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