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案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感情素來不睦,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一四之一號住處,雙方因故言詞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兩上臂瘀青各八×八公分、前胸瘀青二×二公分、右手腕瘀青三×三公分及左手腕瘀青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⑴嘉義縣○○鄉○○村○鄰○○路一四之一號為空屋,非與被害人同居生活之場所,甲○○任意指摘,與事實不符,⑵與兄嫂相鄰而居,如有爭吵打架聲,必當驚動兄嫂云云。惟查:
⑴右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詳確,並經目擊證人即被告
與被害人之子女 楊君筠 、 楊尚宜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受傷後所攝之相片八紙附卷可稽。
⑵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犯罪地點並未爭執,且於警訊時供稱與被害人及證人楊
君筠、楊尚宜等人均同房睡覺,而被告與被害人及上開證人住所地確為嘉義縣○○鄉○○村○鄰○○路一四之一號,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指稱傷害地點係嘉義縣○○鄉○○村○鄰○○路一四之一號,尚非無據。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本件事發翌日)被害人即將證人楊君筠、楊尚宜帶回娘家居住迄今等語觀之,若非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豈有無故將子女帶離與被告同居之處所,益證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楊君筠、楊尚宜證述非虛。
⑶被告雖與兄嫂相鄰而居,然於深夜凌晨熟睡時刻,是否確能與聞隔鄰事物即有
可疑,且證人楊 張月霞 、 楊松煜 分別為被告之二親等姻親及二親等血親,所為難免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