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新閤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廖文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承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從越南胡志明市進口貨物一批共五個冷凍櫃,詎貨物運抵高雄目的港時,被告竟拒絕受領貨物,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棄貨書,原告遂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高雄六十三號碼頭之原告合法櫃場,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銷燬該貨物。然原告已依運送契約完成所有運送程序,被告卻未依載貨證券所載,給付運費三十六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吊櫃費三萬七千零七十五元、文件制作費六百三十元,且亦末繳交貨物存放貨櫃場之延滯費及供電費共計四百零四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與原告代墊因銷燬該批腐壞貨物之銷燬費用九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債務不履行、載貨證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係海上貨物運送人,於上揭貨物到港後,旋即通知被告領貨,然被告竟稱因與賣方對運送貨物內容溝通不良,遂未領取貨物,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放棄書。惟觀之該放棄書內容,被告除承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共運送五個四十尺冷凍貨櫃,而存放於原告所屬之專屬碼頭倉庫外,並聲明放棄對該貨物所有權,足證該批貨物為被告所有,況該放棄書亦確有提及與越南賣方(即託運人)訂立買賣合約,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五日於 鈞庭 所陳述不符,顯見被告辯稱前揭貨物非其購買云云,要屬推諉之詞,再被告亦曾堅稱其不認識賣方,惟嗣後卻又供陳認識,並曾以電話聯絡,又再次證明被告對本案所供多有前後矛盾及不實之處。
三、由提單上記載,該兩批貨物之運送條件,為運費到付方式,於國際貿易實務上乃由買方付運費,運費到達目的港才由受貨人支付,此為國貿實務運作方式之一,實務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判決可稽,而非被告所稱運送人僅於收取運費及相關費用後才為運送。又該貨物買賣雖未透過銀行交易,然該貨物為被告所有,事實十分明顯,原告既依約完成貨物運送,被告即有義務給付原告運費及相關費用。
四、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仍不願領貨,原告遂依修正前之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寄存合法倉庫,是以該批貨物即放置於高雄六十三號碼頭寄存,期間所生之延滯費、供電費及貨物銷毀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叁、證據:提出載貨證券原本(號碼:HCKSR002FF、HCKSR004
GD)二份、台灣地區進出口DEM/DET暨退櫃使用費徵收規則影本乙份、貨物銷毀費用單據影本二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放棄書影本乙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正本乙份、費用明細表乙份、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貨物運送契約,不論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或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其契約當事人皆為運送人與託運人,此為海商法第八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因受貨人並非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運費如屬於到付者,受貨人並無支付之義務,若受貨人不為支付,運送人對之並不能為強制請求。再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二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故延滯費本質既為運送之對價,運送人僅得向傭船人、託運人請求,不得逕向受貨人請求,即使受貨人卸載超過卸載期間,亦然。
二、原告所運送之上揭貨物,受貨人雖指名為被告,但因該貨物(按為蒜頭),非被告承購,故於接到通知時,即聲明放棄,任由原告處理。原告所謂伊於放棄書中提及確有與越南賣方(託運人)就該託運貨物訂立國際貿易買賣合約乙節,並無其事,被告否認有就該貨物訂立國際貿易買賣合約之情事。又上揭貨物因非被告所託運(關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換言之,被告並非前開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項說明,被告自無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再該貨物既非被告承購,縱伊名義上為受貨人,惟非真正之受貨人。職是,因運送該貨物所衍生之任何費用,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叁、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貨物一批,共五個冷凍櫃,詎貨物運抵高雄目的港時,被告竟拒絕受領貨物,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具棄貨書,原告遂依法將該貨物寄存於合法貨櫃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銷燬該貨物。然原告已依運送契約完成運送,被告自應依載貨證券所載,給付運費、吊櫃費、文件制作費,並依法繳交貨物存放貨櫃場之延滯費及供電費,與銷燬費,共計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四元,爰依債務不履行、載貨證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僅為該貨物之受貨人,並非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本件運送乃屬運費到付,伊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況原告所請求之延滯費,實質上乃為運送之對價,縱伊卸載貨物超過卸載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再伊之所以簽立放棄書,乃因該貨物非伊所承購,被告為恐有法律上責任,遂於接獲通知時,即聲明放棄,任由原告處理,又伊亦無與越南賣方(託運人)就該託運貨物訂立國際貿易買賣契約,則因運送該貨物所衍生之任何費用,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雖據提出載貨證券、貨物銷毀費用單據各二份、放棄書、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函各一份為證,惟按一般運送契約,託運人原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但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亦非不得以特約約定運費由受貨人支付,此即航運實務上所謂「運費到付」。論其性質,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受貨人無論已否受領貨物,均無必須支付運費之義務(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題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當庭自承係與訴外人ANSOCO訂立運送契約,並簽訂載貨證券約定運費於目的港由受貨人負擔(FREIGHTCOLLECT),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雖為該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惟非上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雖再持放棄書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云云,惟觀之該放棄書所載內容,亦僅被告承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自越南運載共計五個四十呎貨櫃存放在專屬碼頭,與因託運人ANSOCO裝載非約定之貨物,致被告無法提貨,而聲明放棄之情,尚難據以表示被告業已承認兩造就上開貨物簽訂運送契約,自難執此而認被告應負給付運費之義務,更遑論因該貨物所衍生之延滯費、銷毀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