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三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犯罪事實及證據於庭訊時陳述及提出」等文字,卻未記載被告任何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具備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