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①觀察肇現場圖,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於往嘉義車道
上,左側前輪距分向線ㄌ九公尺,左側後輪則距分向線三‧二公尺,而被上訴人之RT─○四一三自小客車停於往阿里山車道上,右側前輪路距分向線一‧三公,尺,左側前輪距分向繳二‧一公尺,準此,兩造二車相距約四公尺,以相距如此遙遠之距離,二車如何碰撞?再者,肇事後之碎片集中於分向線上,與被上訴人之車輛相距有一至二公尺之遠,依物理法則是否有可能如此,亦非無疑。
②本件車禍警方本拍攝現場照片,致無法正確判斷肇事後雙方之車輛靜止狀態
,進而研判過失之有無。且警方製作之現場草圖未經上訴人名字確認,加上警方又不照相存證,其真實性即令人存疑。
③依警方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兩車撞擊後玻璃碎片是位在中心線上,按此推斷
兩車係在中心線上互撞後再分開二邊,而鑑定意見就此一重要物證,並未加以審酌判斷;且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因警方筆錄將上訴人之住址記載錯誤,致使上訴人未能接獲通知前往鑑定處所表示意見,導致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一面倒。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本件車禍偵查卷及傳喚證人 蔡威猛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十六線公路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農會前時,於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對向車道,適時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之車子相撞,致原告之車嚴重毀損,已無法修復,該車為0000年一月份釷星SC2汽車,目前中古車價為三十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有超越分向限制線情事,指稱本件車禍係上訴人超車時闖進伊車道,伊因閃避不及致與上訴人對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甲○○均曾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時指稱:「突然有一部由丁○○所駕駛之QG-三四二八號自小客車(從吳鳳廟往嘉義東往西)因超車而闖入我的車道,我因閃避不及致與對方對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警訊中則自承:「我駕駛一部QG-三四二八號自小客由吳鳳廟往嘉義(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車行至右記時、地時,我便發生車禍,其他的事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是兩造於發生車禍之初,已於警訊陳述發生車禍之經過,且上訴人係陳稱由東向西行駛,被上訴人則係由西向東行駛,並核與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符,足證兩造車輛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農會前發生車禍,而車禍當時上訴人確係由東向西、被上訴人則係由西向東行駛無誤。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而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其當時之時速為六十公里(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當時係超速行駛無疑。再者,上訴人於警訊時,雖未自承係因其超車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致肇事,惟亦無一語提及係因甲○○跨越限制線而肇致車禍,上訴人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係被上訴人甲○○越線所致云云,其可信度即有可疑。再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客車,其煞車痕位於其往阿里山方向之車道上(西往東)。亦即車禍當時被上訴人係於自己之車道上行駛無誤,核與被上訴人上開警訊所言「係上訴人超車闖入其車道而發生車禍」相符。另依原審卷附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鑑字第八七五三六號鑑定書影本所載:就肇事分析之路權歸屬而言,本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玻璃碎片在分向限制線上,RT-0四一三之剎車痕十四‧四公尺及十三‧一公尺位於其行向之快慢車道北方0‧九公尺處,顯然RT-0四一三係在其車道行駛。由上觀之被上訴人駕駛在其車道上具有完全路權,而上訴人則係侵犯黃車路權。而該鑑定意見則認丁○○駕駛自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後再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嚴重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交覆字第八八0三四六號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嘉簡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綜上足證,本件車禍確係由上訴人因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所肇致。
(三)上訴人雖辯稱:依現場草圖兩造二車相距約有四公尺,以如此遙遠之距離二車無相撞之可能,且現場當時兩車連在一起,係被上訴人之小客車駛進其車道而致肇事云云。惟查:車輛經碰撞後,因車速過快所致之反作用力過大,造成二車相距甚遠,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又辯稱:本件車禍警方未拍攝現場照片、現場草圖未經其簽名、兩車撞擊後之碎片是位在中心線上,依推斷兩車應係在中心線上互撞後再分開及未獲通知前往鑑定委員會表示意見,致使鑑定時一面倒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蔡威猛證述情節不符,又現場草圖縱未經上訴人簽名或上訴人未獲通知出席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在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現場草圖造假,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偏頗之嫌前,亦難遽以否認其正確性,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言,則其所辯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可認定係上訴人超速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而造成本件車禍,上訴人自應負起本件之全部肇事責任甚明。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行經劃設分向限制(雙黃)線路段,嚴重超速行駛且侵入來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率息,於法尚嫌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車禍偵查卷,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