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柯帛辰
相 對 人 王芸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五一○○七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
執行標的金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部分,於本院民國一○九年度
旗補字第一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
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
5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007號給付扶養費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聲
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旗補字第152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標的金額超逾170,000元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郵局存款,現仍未終結,聲
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
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
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事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
0元,聲請人請求排除之債權金額為逾170,000元部分,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停止執行金額12
0,000元(計算式:290,000元-170,000元=120,000
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
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
辦案期限,復衡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
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
金額為12,000元。
四、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