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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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江志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江志騰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並開上國道,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次酒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造成他人受傷,經警到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不宜輕縱;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或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更高,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速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8號被告江志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騰自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搭載 靳閔翔 ,於19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8.8公里處出口匝道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安全島,使靳閔翔受有流鼻血、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19日凌晨3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靳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