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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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晶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慧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晶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758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2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自110年9月起任職於百貨公司專櫃員工,自110年
9月至110年12月薪資分別為2萬6,653元、3萬5,611元、3萬2,407元、3萬3,24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1,978元(計算式:2萬6,653元+3萬5,611元+3萬2,407元+3萬3,242元÷4=3萬1,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任職公司名片、薪轉帳戶存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調解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是本院即以3萬1,97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萬1,202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2元部分,足堪採信。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202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3萬1,97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萬776元(計算式:3萬1,978元-2萬1,202元=1萬77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34、48、56、61、66、67頁,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額計算),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名債權人債務407萬8,0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776元清償,尚須3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7萬8,088元÷1萬776元÷12月≒31.5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除彰化銀行存款913元、郵局存款265元、173股榮成紙業股票、198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部(債務人主張已泡水報廢)及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IN009557)外,無其他財產,有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集保帳戶各專戶餘額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117頁、11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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