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國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間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經清算後,資產僅有新台幣(下同)196,969元,卻積欠稅捐、健保費及勞保費達4,846,594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其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可依普通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自不生公平與否之問題,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之分配等規定意旨觀之,亦以有多數債權人競合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且稅負、勞健保費用乃國家基於統治權或社會福利措施對於人民所課徵之債權,雖由不同之政府機關分予課徵,依國家人格單一立論,其債權人應僅視為1人。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等財團費用,無異減少稅捐債權之受償金額。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雖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等3機關,然國家人格單一,其債權人仍應僅視為1人,已與破產需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前提要件不符。再者,相對人之資產僅有196,969元,單稅捐債權即達3,998,560元,其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等財團費用,無端減少稅捐債權受償金額,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