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含其上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其中分裝袋上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剝離秤重)並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含其上沾有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注射針筒貳支、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均沒收,其中分裝袋上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及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並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0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3年3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毒聲字第1761號、91年毒聲字第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9月23日及9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0號、9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3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13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6月1日判決確定(因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4月
4日某時及同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巷○○號旁鐵皮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其另案被訴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宣示判決後,復自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5日上午7時止,連續在上揭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於94年4月5日14時30分許,因駕駛贓車為警逮捕,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搜索其上址處所,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分裝袋
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應予更正,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剝離秤重)、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嗣因甲○○為警所採之上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4年4月5日),在警局所採其尿液,經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上址處所扣得之透明晶體
1包(毛重0.25公克,採樣0.017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3
3公克),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證實內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公司94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分裝袋1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10月14日釋放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考。綜上,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之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密接,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以1罪論,並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其餘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袋1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分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安非他命0.017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從93年某日起至94年4月3日某時止,尚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自93年某日起至起至94年4月1日止,亦有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被告犯罪時間,將上開時點之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均予以排除,參以被告既已坦承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必要再就其他構成連續犯之部分犯行猶飾詞卸責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而依公訴意旨,此部份犯嫌復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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