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2年度訴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起訴狀內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起訴狀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僅係單純受丙○○所託調查甲○○之身分背景,並未參與丙○○與乙○○間誣告或偽證之犯行,其餘引用刑事卷內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原告未遂等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1件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刑事判決上訴時始得一併於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