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而在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94年6月2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水加以溶解後,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3日下午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復於94年
5月31日晚上2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搜索時,發覺甲○○在該處,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往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3月3日及94年5月31日分別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往彰化縣衛生局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局卷【未編頁數】、偵字第1243號偵查卷第23頁、偵字第3387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海洛因,經送往法務部調查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4001145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本案,自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而在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本案,為累犯,自應依刑法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未及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在藥房所購買之一般人用來打針用之針筒,為被告預備用來施用毒品之用,尚未使用過該注射針筒於施用毒品,即為警查獲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見該支注射針筒,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而係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竟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未據被告用於施打毒品,惟其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又被告自94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卻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其已經離婚,腳亦鋸掉,需要扶養孩子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用以包裝該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空包裝重0.34公克),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該毒品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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