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一般開票慣例,票期在三個月至一百天左右者,比比皆是,故在被告出現無支付能力之時到被告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帳戶開始出現退票紀錄之時,即有三個月至一百天之緩衝期間:亦即在即將倒閉之人,有三、四個月之搜括期間,使其他無辜之人受害。被告上開票帳戶資金往來紀錄,金額不大,可知被告確係以賺取小額佣金為業,突然首次以自己名義經營約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之大生意,拿取高額現金,資金往來並不正常,本即可疑為是本案詐騙所得,原審竟認其資金往來正常,顯有誤會。已足以證明88年2月間被告向告訴人遊說進口銑鐵之時已無支付能力,且因需錢孔急,才一反賺取小額佣金之常態,突然以獲取大額金錢為目的進口銑鐵,之後又無此項大額金錢之進口生意,被告僅此一次之行為,即知有詐。如果被告資金往來正常,為何不繼續以賺取小額佣金為業?既有第一次自己大筆進口銑鐵,為何不再有第二次?信用狀是告訴人所開,為何不像以前一樣負責賣,賺取小額佣金?又被告開設公司多年,使用支票經驗豐富,為何在87年7月17日才開設上開帳戶,為何不用之前之支票戶?為何是用其前妻 廖金蘭 名義設立勳員公司,而不是自己名義設立?在在亦可證明被告本來之資金往來不正常,資金短促。被告既以勳員公司名義進口,只是用告訴人名義開立信用狀,如果支票不用自己名義,如何取信於告訴人?且用自己名義之支票詐騙,又以自己名義本票搪塞採取拖延戰術者,所有多有,原審以此理由認被告無詐欺犯意,亦屬有誤。次查,被告坦承其所經營之勳員公司並無現金及資產,無法在銀行開立信用狀,僅承租一間辦公室,其公司僅在國外與國內廠商間擔任介紹人賺取佣金,信用狀均由國內購買之廠商開立等語,依此一經營模式為何於上開銑鐵進口時,不由同案被告 黃吉香 持往出售之國內廠商開立信用狀,而須由告訴人開立?顯見本件進口並非被告經營之常規,是另起意之詐欺犯意。又被告及其經營之勳員公司於本件進貨之時,並無資金及資產,均無支付能力,又擺脫其營業之常規,自以勳員公司名義進口,許以一定比率之利潤誘使告訴人為其開立信用狀,已有詐術之實施,若無詐術之實施,則上開銑鐵由告訴人進口、販賣並收取貨款,被告再依其經營之常規收取傭金有何困難?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吉香之目的並非為了取得傭金,而為取得大筆金錢揮霍。如果被告所述為真,則除了使支票兌現三百萬元外,餘款剛好一人一半平分花用,豈有如此湊巧之理?更何況同案被告黃吉香早已破產,被告及其勳員公司又是空殼子,又是第一次找上以往均無生意往來之告訴人,被告及黃吉香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再查,被告與黃吉香進口上開銑鐵後,即全數出售完畢,該批貨物數量不小,豈能進口後即可賣出,被告於94年4月25日審理中,坦承賠了一點錢,亦可見事先被告與黃吉香即已找到銷貨之去處,亦可見二人急需現金花用,不惜虧錢賣出求現,事先即已共謀以此方式取得金錢花用。被告先否認收取貨款;後指稱是同案被告黃吉香攜款潛逃,於原審法院坦言黃吉香有將收取之現金及支票交付給伊,再向伊借得二百萬元花用云云,前後供詞無法完全吻合,更可見被告供述之顛倒反覆,信口開河,如此之性格完全與詐欺者之性格相符。復查,被告雖有讓告訴人兌現三百萬元之支票,惟仍有將近約四百萬元之欠款未兌現,未全額詐取非不成立本件犯罪之有利證明。蓋以為取得他人信任,而故意兌現支票之情形,時有所聞,且被告衡量利益後,認為可以再拖一陣子,而先讓一部分支票兌現,以便獲取他處之利益,亦屬可能。被告自己挪用了約二百萬元,益加證明自己也是取得這二百萬元花用,故被告及黃吉香上開朋分約四百萬元之行為,顯非被告所述之借貸,而是分贓。被告讓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兌現三百萬元,只能證明被告尚有點良心,可供量刑之參考而已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予敘明,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仍以想像可能之詞,指摘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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