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紙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業向聲請人辦妥展延手續,並分別於94年
9月16日、21日繳息還本及提前還本2筆云云,依首開說明,亦僅屬抗告人是否就相對人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解決之問題,尚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洪舜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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